【黑灰产-账号类】浙江桐乡-鄢伟、王杨诈骗罪(出售微信号,定诈骗共犯,判刑六年二个月)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刑初724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鄢伟,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湖北省天门市。因本案于2020年1月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冰燕,浙江百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杨,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迁西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北省迁西县。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海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浙04刑辖6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将被告人鄢伟、王杨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指定本院管辖。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一部刑诉[2020]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伟、王杨犯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元兴、助理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伟、王杨、辩护人徐冰燕、顾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手机号、微信号予以帮助,其中被告人鄢伟涉及诈骗金额84.85万元,被告人王杨涉及诈骗金额257万余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当以诈骗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伟、王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购买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鄢伟的违法所得数额为52.5万余元,被告人王杨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4.8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鄢伟、王杨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鄢伟、王杨均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同伙供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勘查数据等证据,诉请本院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鄢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对本案定性有异议,其只做了一件事触犯了一个罪名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其不认识具体实施诈骗的人,也没有参与过诈骗,故对诈骗罪是不认的;2、对获利金额有异议,没有除去其20多万元的成本,实际获利是30万元左右。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鄢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没有证据证实鄢伟在出售电话号码给汪达明时知道是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对于汪达明的犯罪行为是一无所知,不能作出鄢伟明知用于网络诈骗的认定;2、如果认定鄢伟构成诈骗罪,对诈骗金额也有异议,不应按汪达明组织的全部诈骗金额来认定,在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不仅只有鄢伟一个人出售手机号码给汪达明;3、如果只认定鄢伟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则对罪名无异议,同时认定二个罪名,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了重复处罚;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52.5万余元有异议,应扣除鄢伟购买电话号码的支出部分;5、在量刑情节上,鄢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鄢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鄢伟没有犯罪前科、违法劣迹,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鄢伟有退赃的意愿,愿意以车抵债、可见其有悔罪之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鄢伟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杨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作了供述,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没有参与诈骗,不知道空白的微信号(没有对应的人的姓名,里面没有任何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信息,如果属于的话则愿意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对获利金额有意见,微信号根据时间长短、有无“养过”价格不同,出售165元一个的,最多赚10元钱,其共计获利只有3、4万元。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间接故意、行为上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过失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2、对于257万元的金额,王杨不应承担刑事责任;3、王杨退赃金额应为3万元,其每个微信号进价约140元至160元间,销售金额165元,利润价差大概10元至15元,合计销售了1734个微信号,销售金额24.8万元,扣除成本利润不到3万元;4、须区分涉案的微信号是否为“白号”,“白号”微信号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王杨行为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5、如果认定王杨有罪,王杨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等情节;6、王杨家庭人员众多,全靠其一人打工维持生活。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杨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汪达明(已判刑)陆续纠集李会、胡涛、周聪(均已判刑)等人员至马来西亚吉隆坡,组成专门实施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的团伙。该诈骗团伙人员架构清晰、分工明确,结伙对国内人员实施诈骗。
该团伙成立以来,由汪达明事先向被告人王杨购买实施诈骗所需的作案微信,让他人制作诈骗所需APP软件,联系专业“洗钱”团伙(水房)提供相应的银行卡,并由该“洗钱”团伙以取现、转存的方式进行赃款转移并从中抽成15%。同时,汪达明向被告人鄢伟等人购买诈骗所需的大量电话号码,并由曾稳兵(另案处理)通过武汉中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AI语音机器人进行自动呼叫筛选后,将目标电话号码提供给刘雨田、吴凯、陈能义、刘李等人(均已判刑),刘雨田、吴凯等人则以“网贷公司业务员”身份使用作案微信与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进行联系,以充值办理会员即能顺利放款为诱饵,要求被害人下载冠以“讯宜e贷”、“优普贷”、“优拍贷”之名的贷款APP软件并通过汇款至“洗钱”团伙所提供的“付成”、“郭志海”等人名下的银行卡内支付会员费,从而骗得被害人钱款。被害人缴纳会员费后,再由曾稳兵通过电脑后台修改被害人填写至贷款APP内的信息致使被害人无某,刘雨田、吴凯等人借此将被害人的信息转交给胡涛、周聪,由胡涛、周聪继续利用作案微信以“财务经理”的名义联系被害人,以交信用费、保证金、手续费、银行卡信息不正确要修改等理由要求被害人汇款至指定的银行卡内,从而继续诈骗被害人财物。
现查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底,汪达明诈骗团伙以上述方法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得包括居住于浙江省嘉善县在内苏某及刘某、张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50万余元。
2019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杨在明知汪达明等人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从他人处收买微信号后非法出售给汪达明,供该诈骗团伙成员作案时使用。被告人王杨涉及诈骗金额达250万余元。从汪达明处非法获利24.8万余元。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鄢伟在明知汪达明实施诈骗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从他人处收购电话号码(多数为有贷款意向的号码)并出售给汪达明,供该诈骗团伙进行筛选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鄢伟涉及诈骗金额为80余万元,从汪达明处非法获利56.10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同伙汪达明、李会、胡涛、周聪、刘雨田、吴凯、曾稳兵、马发松(负责取款)等人供述、被害人刘某、张某、黄某、苏某、方某等人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电子勘查数据、微信财付通、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业绩表、监控录像、出入境记录、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鄢伟、王杨亦有相应的供述与辩解在案。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
1、关于二被告人的主观故意。通过对被告人鄢伟、王杨的手机勘查,可以看到被告人鄢伟于2019年3月间收藏了关于贷款诈骗的相关技术及话术文本,于同年7月向一个推广声通电销机器人的网友推销过客户,以及曾找人咨询制作贷款诈骗APP的相关事宜等;被告人鄢伟对外宣称的也是“贷款数据全面更新”,其与汪达明的聊天中也多次提到“今天的通过率怎样”、“今天业绩不行吗”、“a(代表有贷款意向的人)出不了是什么原因”、“好东西明天给你,至少3000a”、“机器人是否正常、料子不会太差了、反复测试过”等等,汪达明的回复“你数据现在太差了,现在只有3万业绩、上平台的都没什么人”等等。被告人王杨曾供述到:微信昵称“属于我精彩”(即汪达明)于2019年9月开始找其购买微信号,每次3个至20个不等,买过几十次,如果微信号被封就会多买一些;微信号刚刚注册会便宜,交易价格有75元、85元、165元三个档次;因为对方封号的比较多,经常向其发牢骚;从对方买微信号的数量和频率判断以及在一些微信群里看到过关于买微信号实施诈骗的信息,其想对方就是在从事诈骗活动。另在被告人王杨的手机中勘查到其曾发送过贩卖微信号助长诈骗犯罪的视频以及与汪达明或他人的聊天中谈到“买微信的客户是做贷款(假贷款)”、“咱只卖号不做业务”等等内容。且汪达明向被告人鄢伟购买电话号码金额达50余万元、向被告人王杨购买微信号金额达24万余元,结合被告人鄢伟、王杨的认知能力、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足以证实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汪达明向其购买这些有贷款意向的手机电话号码及微信号系用于网络诈骗。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的定性。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出售微信号或电话号码,供犯罪团伙使用或筛选目标被害人,并从中获利,依照相关规定,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结合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3、关于涉案诈骗金额。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汪达明的供述,其于2019年7月至11月间,向被告人王杨购买作案使用的微信号;于2019年9月底开始至11月间向被告人鄢伟购买电话号码,在案的双方交易支付转账记录也能予以佐证。二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根据其各自参与的时间予以认定。即被告人王杨涉案诈骗金额达250万余元,被告人鄢伟涉案诈骗金额为80余万元。
4、关于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认定。根据在案证据,2019年10月至11日间被告人鄢伟从汪达明处非法获利金额应为56.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鄢伟、王杨出资非法从他人手中购买微信号和电话号码直接加价非法出售给汪达明,分别获得了56.1万余元、24.8万余元的对价,本身属于法律所禁止从事的行为,不应扣除犯罪成本,该获得的对价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5、关于缓刑适用的辩护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杨在共同犯罪中犯罪情节、涉案金额、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6、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鄢伟、王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出售微信号或电话号码供犯罪团伙使用,并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王杨涉及诈骗金额250万余元,被告人鄢伟涉及诈骗金额80余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鄢伟、王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鄢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6年3月3日止)。
二、被告人王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刑期自2020年1月5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鄢伟违法所得56.10万元、被告人王杨违法所得24.8万元,用于退赔相应被害人的损失(执行时可扣除同伙已退赔部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电脑、手机SIM卡等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卫红
人民陪审员 钟 慧
人民陪审员 徐 怡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艾迪